平谷区某公司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一案双罚!
【违法事实】
2025年9月,平谷区应急局通过吹哨报到机制与王辛庄镇政府开展联合检查,在北京某石油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发现该公司存在“未与施工单位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行政处罚】
经调查,北京某石油有限公司存在“未与施工单位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违法行为,且施工合同未规定双方安全管理责任,但该公司站长陈某依法履行了现场管理职责。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序号58裁量阶次A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站长陈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滞后性和高风险放大效应,其危害可能延后显现。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且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生产经营单位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有深刻的认识,在工程项目、场地租赁、设备租赁等承发包过程中,不按规定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保障上的疏漏。部分出租方存在“一租了之”、“以租代管”的错误倾向,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在安全生产责任中置身事外,导致安全隐患大量存在。
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是法定的,出租方或项目方必须始终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不能以协议将责任转嫁给承租方或接收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通过明确条款实现责任的有序移交,是管理实践中用于清晰划分安全责任的有效工具,但其本质是“移交”或“分担”责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转嫁”。协议的作用更多是明确责任边界、细化管理分工,而非彻底免除自身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即使签订了协议,转出方(如出租方)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依然存在,如果因接收方(如承租方)的过失导致事故,转出方可能仍需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或连带责任;如果因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被检查发现,及时补签协议并改正错误,可能会影响行政处罚的严重程度,但并不能完全免除法律责任。
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务必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内容合法、权责清晰,并始终牢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