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
《北京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第37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0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下列单位:
(一)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三)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及行政区域外由本市负责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对象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石油天然气企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对企业提交材料(包括文件和资料)及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书要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发的格式要求并按填写说明填写,字迹工整清晰。
申请书首页填写的经办人如非企业法定代表人,须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
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要有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等规章制度。
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符合有关编制要求,并与企业实际情况一致。
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明确各岗位责任,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岗位操作规程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
地下矿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应不少于2人。
应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并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矿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需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且需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学历等条件。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须在有效期内,且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须在有效期内。
(八)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工伤保险。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列入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矿山设备、设施目录的须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十)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应急救援预案的形式、内容符合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应急演练,演练的记录和总结完整真实,现场处置措施齐全可行。
应急物资、设施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设立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救护协议在有效期内。
(十一)防治职业危害的各项审批材料齐备、有效,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保持验收时的安全生产条件。
(十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产规模、开采方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规定建设露天矿山边坡稳定性监测监控系统、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第十条 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由申请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矿山企业的现场核查,(具体核查内容见附件)并将现场核查结果上报市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场核查结果后,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现场复核不计入审查时限)内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书面征询其是否继续申请的意见。对不再申请的,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继续申请的,限定整改期限,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和变更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四)2011年底后,还应提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取得的相应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不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证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单位地址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及变更说明材料。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
(五)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六)新改扩建项目验收合格的材料。
(七)新增项目的相关材料。
变更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提交本条第(一)至(四)项的材料;变更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提交本条第(一)至(五)项的材料;变更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提交本条所有材料,第(三)、(五)项未发生变化的,可不提供。
同时变更两项以上内容的,相同材料不需重复提供。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采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市安全监管局网站提供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质勘探企业、采掘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应向作业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但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到期失效的,应当在证照到期前15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期间,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再次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后,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有效证照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返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返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企业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复工标准,达不到复工标准的,企业不得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和存在以下情况,6个月内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延期、返还申请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新建(含整合)矿山企业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
(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到期后,采矿许可证获得延续的。
(四)因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后,再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0号令)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京安监管一字〔2004〕65号)、《矿泉水、地热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条件》(京安监管一字〔2004〕76号)、《关于矿泉水、地热开采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京安监管一字〔2004〕77号)《关于印发<矿泉水地热地勘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范围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安监管一字〔2006〕105号)同时废止。
金属非金属矿山(露天)现场核查表
企业名称: 检查日期:
序号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或依据 | 法规依据 |
1 | 开采技术 | 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杜绝单壁顺序阶梯开采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5.1.2条 |
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m;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m,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12条 | ||
2 | 边坡稳定 | 阶段边坡角度、终了边坡角度符合规范、设计要求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2.1.1,5.2.1.3,5.5.2 |
边坡面上无浮石、危石和伞檐体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1.9 | ||
3 | 爆破作业 | 爆破作业应由专职爆破员进行,并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1.21 |
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 | |||
适宜露天矿山必须使用中深孔爆破开采技术 | 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的指导意见》 | ||
4 | 机械装运 | 使用机械化铲装作业 | 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的指导意见》 |
定期对挖掘设备和运输车辆进行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4.7 | ||
5 | 防洪设施 | 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9.1.2 |
深凹露天矿山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1.4 | ||
6 | 塌陷控制 | 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应及时标在矿山平面图上,并随着采掘作业的进行,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2.5.1 |
7 | 安全距离 | 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暂行规定》第11条 |
8 | 电气设备 |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暂行规定》5.8.5.1,5.8.1.13 |
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1.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暂行规定》第20条 | ||
9 | 警示标志 | 露天矿边界、危险地点地带应设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误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1.9 |
10 | 职业危害防治 | 存在粉尘场所的作业场所应结合生产工艺采用湿式作业、通风、密闭等防降尘措施 |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第23条 |
矿山企业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监督其正确佩戴、使用,定期对防护用品进行更换、维护、检修,并做好记录 |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第22条 | ||
11 | 监测监控 | 建有边坡监测监控系统 | 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的指导意见》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2.5.10 |
对边坡坡体表面和内部位移、地下水位动态、爆破震动等定点定期进行观测 | 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的指导意见》 |
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地下)现场核查表
企业名称: 检查日期:
序号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或依据 | 法规依据 |
1 | 安全出口 | 每个矿井至少应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应不小于30m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1.1.3 |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1.1.3 | ||
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1.1.4 | ||
2 | 矿井通风 | 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4.2.1 |
地下矿山必须安装主扇,形成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并有通风系统图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4.2.1
| ||
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应安装局部通风设备 | 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的指导意见 | ||
井下炸药库及储存动力油的硐室要有独立的回风道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4.2.6 | ||
通风系统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4.1.1-6.4.1.5 | ||
3 | 防排水 | 有水害防制措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6.1 |
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6.2.3 | ||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6.3.3 | ||
井下主要排水设备,至少应由同类型的3台泵组成。井筒内应装设两条相同的排水管,一条工作,一条备用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6.4.1 | ||
4 | 防灭火 | 有防灭火措施,配备相应灭火设施、器材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9.2.1-5.9.2.2
|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7.2.2 | ||
消防供水水池容积应不小于200m3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7.1.3 | ||
木材场、有自燃发火危险的排土场,应布置在距离进风口常年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80m以外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7.1.4 | ||
5 | 矿井提升 | 过卷保护装置和信号装置必须安装到位;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坠器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3.3.21-23 |
提升矿车的斜井,必须安装常闭式防跑车装置;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斜井下部车场要建有躲避硐室,并有明显的标志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3.3.2 | ||
6 | 矿井供电 | 由地面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排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敷设两条独立线路,其中任何一条线路停止供电时,其余线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担负全部负荷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5.1.3 |
矿山企业应备有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井下变电所、电气设备布置图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4.16 | ||
7 | 矿井通讯 |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图,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5.5.4 |
地表调度室至井下各中段采区、马头门、装卸矿点、井下车场、主要机电硐室、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和主扇风机房等,应设有可靠的通讯系统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5.5.4 | ||
8 | 顶板管理 | 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2.1.8 |
采用全面采矿法、房柱采矿法采矿,应根据顶板稳定情况和设计,留出合适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毁坏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2.1.10 | ||
9 | 放炮管理 | 爆破作业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6.2.1.12
|
10 | 职业危害防治 | 存在粉尘场所的作业场所应结合生产工艺采用湿式作业、通风、密闭等防降尘措施 |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第23条 |
井下采掘工作面和机电、维修硐室等作业场所应采用各种有效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降低作业地点温度 |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第28条 | ||
矿山企业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监督其正确佩戴、使用,定期对防护用品进行更换、维护、检修,并做好记录 |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第22条 | ||
11 | 六大系统 | 在规定的期限安装使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行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168号 |
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现场核查表
企业名称: 检查日期:
序号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或依据 | 法规依据 |
1 | 设计规范 | 矿山排土场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设计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4.3 |
设计中用明确规定排土场排土工艺、排土顺序、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废石滚落时可能的最大距离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距离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5.4 | ||
2 | 管理到位 | 无在排土场作业区或排土场危险区内从事捡矿石、捡石材和其他活动的现象 | 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的指导意见 |
无未经设计或技术论证在排土场内回采低品位矿石和石材的现象 | 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的指导意见 | ||
3 | 排土作业 | 汽车排土作业时,作业区设有置足够数量的限速牌等安全标志牌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6.1 |
排土场反坡坡度符合要求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6.1 | ||
排土场安全车挡的底宽、顶宽、高度符合要求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6.1 | ||
4 | 排洪防震 | 排土场周围应修筑可靠的截洪和排水设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7.1 |
处于地震烈度高于6度地区的排土场,有相应的防震和抗震的应急措施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7.7 | ||
6 | 监测系统 | 排土场建有监测系统,定期进行排土场监测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9.1 |
7 | 警示标志 | 排土场道路、作业区、滚石区等场所设有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安全生产规则》4.5 |
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现场核查表
企业名称: 检查日期:
编号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或依据 | 法规依据 |
1 | 库区环境 | 无未经论证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活动的现象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2条 |
2 | 尾矿坝 | 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8.1-8.5 |
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7.15、6.3.2 | ||
副坝坝高、坝型、上下游坡比满足设计要求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8.5 | ||
坝下渗水量正常,水质清澈,无混水渗出 | |||
堆积坝下游坡面用土石覆盖或用其他方式植被绿化,结合排渗设施每隔6~10m高差设置排水沟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3.25 | ||
尾矿堆积坝下游坡与两岸山坡结合处设置截水沟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3.24 | ||
尾矿初期坝与堆积坝坝坡的抗滑稳定性系数满足规程关于抗滑稳定安全系数要求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3.16 | ||
3 | 排洪防汛 | 根据设计或尾矿库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在设计洪水来临并达到最高洪水水位时,滩顶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满足规程和设计要求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7.2.8 |
防洪标准满足规程中有关不同等别尾矿库防洪标准的要求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4.2 | ||
排洪系统现状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泄水能力,当24小时洪水总量小于调洪库容时,洪水排出时间不超过72小时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4.6 | ||
4 | 排放筑坝 | 上游式筑坝法,坝前均匀放矿,坝体均匀上升,无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现象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3.4 |
坝体较长时应采用分段交替作业,使坝体均匀上升,应避免滩面出现侧坡、扇形坡或细粒尾矿大量集中沉积于某端或某侧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3.5 | ||
5 | 监测监控 | 4级以上尾矿坝设有置坝体位移和坝体浸润线观测等设施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3.26 |
在排水构筑物上或尾矿库内适当地点,设置有清晰醒目的水位标尺,标明正常运行水位和警戒水位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4.3 | ||
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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