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和技术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所需的相关技术鉴定和技术分析工作,为事故原因调查分析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调查所需的技术检验、检测、鉴定单位(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单位”)及其直接参与技术检验、检测、鉴定人员(以下简称“技术鉴定人员”),以及技术分析专家的管理工作。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技术分析专家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审核确定技术鉴定单位和聘任专家,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技术支撑体系,加强对已确定的技术鉴定单位和聘任专家在技术鉴定和技术分析中的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技术支撑体系,也可以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技术鉴定单位和技术分析专家纳入本部门技术支撑体系。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单位的确定,实行自荐基础上的审核制度。
第五条 自荐承担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技术鉴定单位条件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单位的相关业绩材料。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向本部门提出自荐申请单位的审核确定工作。对于通过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纳入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单位管理,并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和推荐。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向本部门提出自荐申请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确定。
第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技术分析专家实行聘任制度。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将本部门常年聘请的专家,直接聘请为技术分析专家,也可以另行聘请相关行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从事技术分析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建立技术分析专家队伍,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和推荐,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第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二)依法取得从事相关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资质;
(三)有与技术鉴定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条件;
(四)有符合相关技术鉴定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依法取得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批准,并具有相应的具体收费标准。法律法规对收费没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对于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单位技术鉴定承诺书》(附件1)的内容作出承诺。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聘请从事技术分析的专家,应当具有与所需技术分析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以及较强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聘任的专家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技术分析专家承诺书》(附件2)上签字。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委托的技术鉴定单位、技术鉴定人员,或者聘请的专家,具有如下权利:
(一)与事故调查组联合查看事故现场或者调阅事故现场的影像记录;
(二)通过事故调查组调阅与事故相关的材料;
(三)与事故调查组共同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事故相关情况;
(四)提出对事故相关物证(样品)的封存和检验、检测的建议;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对事故调查组提供的物证(样品)进行相应的技术鉴定分析。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委托的技术鉴定单位以及技术鉴定人员,或者聘请的专家,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对被委托事项进行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全面技术鉴定(技术分析),保证技术鉴定(技术分析)结论的科学、全面;
(二)按照事故调查组委托的技术鉴定(技术分析)内容和时限要求,完成技术鉴定(技术分析)工作,出具技术鉴定(技术分析)报告;
(三)对所调阅的相关材料,涉及被调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四)遵守事故调查保密要求,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技术鉴定结论和事故相关情况;
(五)必要时,协助事故调查组对需要检测、检验的相关物证(样品)进行提取、封存;
(六)对可以长期保管的鉴定样品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出具事故鉴定报告后2年。
第十二条 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鉴定分析所依据的具体标准;
(二)采用的技术鉴定分析方法;
(三)技术鉴定分析(或者事故技术原因认定)的过程;
(四)技术鉴定分析的结论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相关的技术鉴定分析资料及影像资料;
(七)技术鉴定的负责人、技术人员、复核人员的签字。
技术鉴定报告应当附有本单位取得的承担相应检验、检测、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技术鉴定费用构成明细表。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资质的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其技术鉴定依据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或者企业)标准。技术分析要客观公正,分析结论要真实准确。
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对技术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分析的,技术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要求,同时要附有专家组组长及各专家的所在单位名称、技术职称及本人签字。
有关专家提出的对技术分析报告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技术分析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于需要通过技术鉴定确定事故原因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技术鉴定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法律法规对于技术鉴定没有行政许可要求的,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委托技术鉴定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的,原则上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组长单位依法出具委托书,明确提出委托技术鉴定的内容和时限要求。
事故调查组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分析的,原则上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组长单位明确专家组负责人、需要进行技术分析的工作内容和时限要求。
第十七条 委托技术鉴定单位需要支付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聘请专家技术分析需要支付的专家费用,应当从事故处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单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事故相关单位存在直接隶属关系的;
(二)与事故相关单位存在股权关系的;
(三)参与过事故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
(四)依法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技术鉴定单位的技术鉴定人员,或者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事故相关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与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依法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技术鉴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原审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检验、检测行政许可资质变化情况;
(二)检验、检测项目发生增减变化的;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五)技术鉴定单位认为需要函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发现被委托的技术鉴定单位有依本办法需要回避情形的,有权撤销委托;发现被委托的技术鉴定单位技术鉴定人员有依本办法需要回避情形的,有权要求技术鉴定单位立即改正;发现聘请的专家中有依本办法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取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专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技术鉴定单位的技术鉴定人员,或者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取消其参与技术鉴定或者技术分析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确定的技术鉴定单位的技术鉴定工作情况的管理。对技术鉴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有权提出警告,并要求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鉴定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范围内的技术鉴定单位和技术鉴定人员,或者技术分析专家,在接受区县事故调查组委托从事技术鉴定(技术分析)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