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第14次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区高度重视,迅速制定本地区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相关制度。各区要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每月5日前报送本区域上月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信息统计表,没有相关情况的填写“无”,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电子版发送到邮箱xinyong@yjglj.beijing.gov.cn。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7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
联合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7〕15号),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在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纳入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四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五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安全监管局成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审核确认、异议处理等工作。市安全监管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机关各处室(队)、直属事业单位、北京煤监局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负责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日常协调。
各区(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安全监管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移出和异议处理等流程,明确主责科室,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七条市安全监管局各相关处室(队)、北京煤监局各室和各区安全监管局根据职责权限负责采集通过执法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巡查督查、举报投诉、信访督办等渠道获取的相关信息并进行审核,提出联合惩戒意见,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
法制处负责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行政复议、应诉等相关工作;
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联合惩戒相关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程序性审核,统一受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公开申请;
宣教中心负责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宣传,并按要求对联合惩戒对象进行曝光;
信息中心负责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持,调整优化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现各处室(队)之间以及与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局等部门的共享互通;
举报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举报与投诉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移送市安全监管局相关部门或属地安全监管局。
第八条联合惩戒按照信息采集、信息汇总、信息审定、信息上报及发布、信息移出、异议处理等工作流程组织实施。
第九条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市安全监管局各相关处室(队)、北京煤监局各室和各区安全监管局负责采集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经本部门或各区安全监管局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5日前报送安全生产协调处,并通告相关单位。
事故处负责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四条所列情形,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报送。局办公室、举报投诉中心、各区安全监管局对接报的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信访、举报案件,通报事故处,由事故处每月统一汇总后报安全生产协调处;
矿山处负责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七款、第八款所列情形,拟纳入联合惩戒的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报送;
职业卫生监督处、职业卫生综合处负责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三款情形,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报送;
监管一处、监管三处、行政审批处、科技处、职业卫生监督处、职业卫生综合处等处室负责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十款情形,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报送;
督查处负责对安全生产巡查、督查过程中发现的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报送;
北京煤监局煤监一室、煤监二室、煤监三室负责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拟纳入联合惩戒的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报送。
除上述情形外,市安全监管局监管一处、监管二处、监管三处、事故处、应急处、职业卫生监督处、职业卫生综合处、行政审批处、矿山处、科技处、执法监察总队等各处室(队),负责对本处室(队)产生的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其它情形,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和报送。
第十条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负责对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梳理汇总,形成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
第十一条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负责将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提请领导小组审议,经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后,提出信息上报及发布意见。
第十二条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负责对审定的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并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安全监管局,纳入全市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市安全监管局宣教中心负责将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安全监管局政务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信息移出:
(一)被惩戒对象须在管理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移出申请,并提供整改情况说明。
(二)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原信息采集部门负责受理被惩戒对象的移出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验收确认整改情况,提出信息移出意见,报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对市安全监管局相关处室采集的信息,各区安全监管局接到被惩戒对象信息移出申请后,报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由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分送各相关处室验收确认,提出信息移出意见。
(三)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负责对各区安全监管局和市安全监管局相关处室(队)提出的拟移出联合惩戒对象的信息进行汇总,报领导小组审定。
(四)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根据领导小组审定意见将拟移出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并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局等部门和各区安全监管局。
(五)市安全监管局宣教中心负责在市主流媒体、局政务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移出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市安全监管局原信息采集处室(队)、各区安全监管局负责受理联合惩戒对象提出的异议,并进行核查和答复。
第十五条市、区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市安全监管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区督查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建立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每季度通报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情况和联合惩戒措施实施情况。
(二)建立台账管理和跟踪督办制度。建立由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牵头、各处室(队)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市安全监管局各处室(队)和各区安全监管局要建立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工作台账,实行“零报告”制度。安全生产协调处加强与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安全监管局的协调对接、跟踪督办,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
(三)建立联合惩戒成效信息反馈制度。各区安全监管局及时汇总本地区开展联合惩戒情况,并采集本地区实施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每月5日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协调处。
(四)建立定期督查检查和考核评估制度。市安全监管局适时对各地区联合惩戒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督查检查,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联合惩戒实施细则落实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安全生产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一)各区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各相关处室(队)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和时限要求及时采集、更新相关信息,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二)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方式、期限等工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三)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活动。
(四)因工作渎职、玩忽职守造成工作严重失误,或因徇私舞弊使严重失信者逃避联合惩戒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北京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