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基础 管理 | 资质证照 | 营业执照 | 1.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展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8号) |
2 | 2.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及时换发营业执照 |
3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经营许可范围与实际情况相符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 |
4 | 交通产品认证证书 | 4.《在用汽车喷烤漆房使用安全综合评价报告》或《在用汽车喷烤漆房使用安全综合评价报告》的评价结论为合格或有交通产品认证证书 | 《关于开展在用汽车喷烤漆房使用安全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京运管修发〔2009〕321号) |
5 | 消防验收意见书 | 5.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饭店或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进行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
6 | 6.消防验收意见合格。 |
7 | 7.其他建筑规模的餐饮企业进行消防备案。 |
8 | 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 | 8.按规定设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第二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9 | 9.以文件形式进行设置或任命。 |
10 | 10.设置或配备符合国家、北京市的要求。 |
11 | 11.企业内部应当设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专业技术队伍。 |
12 | 12.在企业内部公布专业技术队伍名单。 |
13 | 基础 管理 | 13.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专业技术队伍应分别满足以下要求: 1)小型、微型企业可由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专业人员,有条件的可吸收企业内部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共同组成专业技术组,无条件的,可聘请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的派出人员作为专业人员; 2)大中型企业可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牵头,由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主管部门的防火防爆、特种设备、电气、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业技术组,必要时可包括在企业现场工作的相关方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组应设组长,负责专业技术组管理;同时可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合作,聘请其人员作为专家指导并参与专业技术组的工作; 3)企业集团可在集团层面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家库或技术专家组,并明确组织部门和召集人;可根据本集团涉及的安全生产领域的各个专业,分工成立相关的专业小组,每个专业小组明确负责人。 |
14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责任制制度 | 14.责任制(含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以正式文件形式在企业内部进行下发,安全生产责任中包含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容的,视同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15 | 15.安全责任制中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
16 | 16.责任制中明确考核机制。 |
17 | 17.有考核记录。 |
18 | 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安全职责 | 18.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19 | 19.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20 | 20.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21 | 21.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22 | 2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23 | 23.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24 | 2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25 | 基础 管理 | 25. 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包括确定职责、批准责任制文本、对各级人员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等; 2)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制度、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判定标准和考核奖惩标准; 3)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投入,包括批准或向投资决策机构、投资人申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费用等; 4)定期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 5)组织企业事故隐患的治理,及时事故消除事故隐患,包括组织重大事故隐患上报、批准重要的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定期听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组织对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估等。 |
26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与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兼职安全员、班组长)安全职责 | 26.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27 | 27.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28 | 28.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
29 | 29.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
30 | 30.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
31 | 31.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
32 | 32.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33 | 33. 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组织、参与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的具体职责; 2)组织风险识别,确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点部位的具体职责; 3)制定、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判定标准,排查治理管理制度的具体职责; 4)组织、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的具体职责; 5)组织、实施对各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考核奖惩的具体职责; 6)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信息的具体职责。 |
34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作业人员安全职责 | 34. 认真学习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公司、部门及组别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程作规程。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35 | 35. 积极参加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所需职业安全/健康、消防知识,提高安全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处理能力。 |
36 | 基础 管理 | 36. 细心操作,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时必须交接安全生产情况。 |
37 | 37. 参加班前、班后会,认真落实安全注意事项及安全措施。 |
38 | 38. 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汇报。 |
39 | 39. 不违章作业,对于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
40 | 40. 发生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
41 | 41. 切实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 |
42 | 42. 正确使用或穿戴劳保用品、职业病防护设施。 |
43 | 43. 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不足提出合理化建议。 |
44 | 44. 设备操作与维护人员除以上规定之外,还应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1)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取得对应作业工种资格证,经公司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应设备的操作、维护作业,无证人员禁止上岗。 2)认真学习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严格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及岗位纪律。学习维护手册,提高维护技能,依据设备维护手册相关要求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3)认真填写设备维护、检查、故障等记录,并定期存档。 4)设备运行期间的安全巡查与监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组织抢修。 5)根据设备维护需求,协助组(室)负责人制定备品、配件年度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
45 | 45. 作业人员其通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包括: 1)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主要危险源及其控制措施,掌握本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日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2)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防止违章行为的事故隐患,发现周边人员有违章行为,应立即制止或报告; 3)作业过程中,按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对岗位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和现场日常管理进行巡查检查、维护保养,防止设备设施发生物的不安全状况,发现设备设施隐患,应立即处置或报告; 4)按本岗位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完成本岗位负责的其他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工作。 |
46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规章制度 | 46. 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北京市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第三章 |
47 | 基础 管理 | 47. 及时修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
48 | 48. 将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以书面形式发放到各部门和车间(以便所有岗位职工能随时取阅)。 |
49 | 49. 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一般包括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培训内容的标识、培训计划制定、培训实施、培训效果考核、培训台账与档案管理等。 |
50 | 50.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一般应明确监督检查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检查频次或时间、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相关职责、制度与规程等执行情况)、发现问题与跟踪处理、相应记录等要求。 |
51 | 5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明确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并具体确定本企业各部位、各相关方现场的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2)风险识别和事故隐患排查重点部位的确定,应规定企业风险识别的职责、流程、要求和方法,并确定事故隐患排查重点部位。 3)事故隐患排查,应规定企业事故隐患排查的各种方式、排查频次、事故隐患分类和分级、事故隐患上报等各项工作的职责、流程和要求;内容应包括事故隐患分类分级、事故隐患判定等技术标准,或单独形成事故隐患排查工作指导书;具体内容参照本导则第五章的要求。 4)事故隐患治理;应规定事故隐患分析、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措施、事故隐患治理验收和效果评价等各项工作的职责、流程和要求,内容应包括治理方法、验收方法、验收标准等技术标准,或单独形成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指导书。 |
52 | 52.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一般包括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登记、日常维护保养、检测和检查、修理与更新报废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
53 | 53.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一般应明确安全生产奖或惩的对象、内容、标准、频次、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等。 |
54 | 5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按相关规定,制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事故报告的责任人、对象、程序、内容、时限、事故跟踪和后续报告等要求。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事故发生概况、简要经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水域环境污染情况、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等。 |
55 | 操作规程 | 55. 制定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 |
56 | 56. 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应实现岗位100%覆盖,不能有遗漏。 |
57 | 基础 管理 | 57. 操作规程应明确操作岗位、操作步骤、各步骤的安全操作须知和注意事项。 |
58 | 58. 操作规程应适时修订完善,保持最新有效。 |
59 | 59. 操作规程的制定和修订应明确由适任的人员担任。 |
60 | 60. 操作规程以书面形式及时下发到各部门和车间,以方便有关人员熟悉和掌握。 |
61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培训计划 | 61. 企业各部门、各班组要根据管理实际情况将“年度培训计划和长期培训计划”进行细化和分解到季度、月、周。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62 | 62. 拟出详细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对生产中的新问题、新规定、新要求可增加临时培训,培训应涵盖各岗位。 |
63 | 培训学时要求 | 63.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 |
64 | 64.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
65 | 65. 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
66 | 66. 每年要对从业人员开展不低于20学时的岗位再培训教育,重点培训新法规、新举措、新要求,新技术新设备操作规程、岗位应急应变知识、安全生产注意事项等。 |
67 | 培训内容 | 67. 培训内容要结合公司生产实际和企业发展规划。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 |
68 | 68. 培训内容至少包含:新聘员工三级教育、转岗培训、“三项岗位"(主要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等。 |
69 | 培训档案 | 69. 按计划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70 | 70. 建立健全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台账和档案。 |
71 | 71. 档案中详细记录培训和考核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培训课时、受培训人员、授课老师、培训考核等全过程。 |
72 | 基础 管理 | 72. 采取书面考试、口头询问或实操考核检查培训效果。 |
73 | 73. 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74 | 相关人员证件 | 74.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已参加培训,并取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GB25201一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第5.2条 |
75 | 75.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合格的作业操作或者职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
76 | 76.操作证或资格证在有效期内。 |
77 | 应急救援 | 制定预案 | 77. 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GB/T 29639一201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第4.7条、第5部分;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78 | 78. 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
79 | 79. 根据存在的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小规模、低危企业可与综合应急预案合并)。 |
80 | 80. 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设备和重点岗位,应制定重点设备和重点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
81 | 81. 应急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危险目标的确定与潜在危险性评估、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训练和演习、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经费保障等内容。 |
82 | 组织建立 | 8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
83 | 83.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
84 | 84. 汇编应急救援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确保信息准确,能及时取得联系。 |
85 | 85. 制定应急救援人员日常训练计划,明确责任部门、岗位、时间和内容、训练效果的评价等。 |
86 | 86. 按计划组织应急救援人员进行训练,并记录归档。 |
87 | 预案演练 | 87. 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88 | 基础 管理 | 88. 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明确计划制定的责任人、制定时限、内容要求、演练频次、演练评价以及发现问题处理等。 |
89 | 89. 按计划组织开展演练,保留应急演练记录。 |
90 | 90.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企业应对应急投入、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 |
91 | 91. 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评审主持人、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演练科目、内容、主要过程、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
92 | 应急救援 | | 92. 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救援应急物资和技术装备(如:消防器材和设备、堵漏器材、防污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联系工具、个体防护设备、医疗设备和药品、各种救援机械和设备、生活保障物资等)。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第三条 |
93 | 93. 按规定对应急装备进行日常维护、检查检测和更新,状态良好。 |
94 | 94. 建立应急装备保养维护、检查检测和使用状况的台账和档案,并记录详细,保存齐全。 |
95 | 职业卫生基础管理 | 基本要求 | 95.应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八条 |
96 | 96.重要事项变更应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
97 | 97.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全面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第四条 |
98 | 98.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
99 | 99.应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100 | | 100.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101 | 基础 管理 | 职业卫生基础管理 | | 101.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京安监发【2013】26号) |
102 | | 102.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以书面形式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
103 | | 103.属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类别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职业病危害全面因素检测,检验结果与职业病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比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104 | 104.检测、评价结果应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
105 | | 105.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第十五条 |
106 | 106.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2)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3)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5)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6)职业病危害因素整改方案。 |
107 | 安全生产资金保障 | 安全投入 | 107.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108 | 108.明确安全生产经费预算、设立帐户、经费提取数量、管理与使用流程、台帐管理等措施程序。 |
109 | 109.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经费纳入企业财务预算。 |
110 | 110.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经费数量满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
111 | 111.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
112 | 相关保险 | 112. 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
113 | 基础 管理 | 113. 工伤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不得漏缴。 |
114 | 相关方管理 | 114. 存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或承租的,应与相关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条 |
115 | 115. 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
116 | 116.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117 | 安全生产记录档案 | 117.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记录档案。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第5.7.1条; 《北京市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第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 |
118 | 118.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管理档案。 |
119 | 119. 安全生产例会记录。 |
120 | 120. 危险化学品档案(出入库记录和MSDS)。 |
121 | 121.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 |
122 | 122. 安全生产奖惩档案(应定期公示)。 |
123 | 123. 危险作业(如动火、有限空间、高空作业、吊装、临时用电等)审批档案。 |
124 | 124. 风险识别清单。 |
125 | 125. 事故隐患排查重点部位清单。 |
126 | 126. 事故隐患分析和现状评估报告。 |
127 | 127. 事故隐患治理验收报告。 |
128 | 128.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
129 | 129. 特种设备档案(包含注册登记文件、定期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等)。 |
130 | 130. 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 |
131 | 基础 管理 | 131.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
132 | 132. 及时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
133 | 现场 管理 | 场所环境 | 建筑结构 | 133.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应与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匹配。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2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8 号《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
134 | 134.甲、乙类生产场所或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4条 |
135 | 135.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8.2条 |
136 | 136.地下或半地下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8.3条 |
137 | 功能分区 | 137.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或仓库内。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5条、第3.3.9条 |
138 | 138.甲、乙类仓库内不能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室内储存场所确需设办公室时,其耐火等级应为一、二级,且门、窗应直通库外。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9条; 《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第6.3条 |
139 | 厂容厂貌 | 139.生产现场、办公场所、走道楼梯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 | |
140 | 140.工位附近的地面上,不允许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不允许有黄油、油液和水积存。 | GB 5083一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第5.8.1条 |
141 | 141.作业区的生产物料、产品、半成品的堆放,应用黄色或白色标记在地面上标出存放范围,或设置支架、平台存放,保证人员安全,通道畅通。 | GB/T 12801一2008《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第5.7.5条 |
142 | 场所环境 | 厂容厂貌 | 142.通过公告栏、信息化平台、部门会议、班组活动等方式公示辨识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公示。 |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第六条 |
143 | 143.对无法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危险性较高的场所、区域、设备设施等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等位置,应设立警示标志牌,及时向员工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治理措施、应急措施、监控责任人、联系电话等。 |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
144 | 现场 管理 | 调漆作业 | 144.调漆间应独立设置。 | | |
145 | 145.调漆间的电气装置应采用防爆型。 | | |
146 | 146.调漆间应设置强制通风设备。 | | |
147 148 | 宿舍 | 147.不应在宿舍内使用酒精炉、煤气灶等明火设备和电炉、热得快、电热毯等大功率的电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 |
148.不得使用或存放危险物品,不得私搭乱接电线。 |
149 | 设备设施 | 通用要求 | 149.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
150 | 150.企业应在自评周期内,对所涉及的设备及岗位进行达标检查,并做记录。 | |
151 | 151.操作规程应在设备设施显著位置悬挂。 |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第四条 |
152 | 152.设备危险部位都应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1)旋转或直线运动的零件或工件,包括旋转的轴、砂轮、飞轮、刀具或刃具、曲轴和曲柄、蜗轮和蜗杆;相互啮合的外露齿轮;旋转运动的部件上的凸出物,如定位螺丝、键或销;皮带与皮带轮之间、链与链轮之间;不连续的旋转零件,如:风机叶片;冲头和模具;高速旋转运动部件; (2)带尖角、锐边或锋利的零部件; (3)机械设备表面上的毛刺、利棱、尖角及凹凸不平的表面; (4)机械加工设备的工作区。 |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第5.1.4条 |
153 | 设备设施 | 通用要求 | 153.设备接地线连接正确、可靠。 | 《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2.2.4条 |
154 | 154.对运动传递部件,如皮带轮、皮带、齿轮、导轨、齿杆、传动轴产生的危险的防护,应采用固定式防护装置或活动式联锁防护装置。 |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第6.4.1条 |
155 | 现场 管理 | 155.各类行程限位装置、过载保护装置、电气与机械联锁装置、紧急制动装置、声光报警装置、自动保护装置应完好、可靠;操作手柄、显示屏和指示仪表应完好;附属装置应齐全。 | |
156 | 特种设备(通用要求) | 156.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使用登记标志置于其显著位置。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157 | 157.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应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158 | 设备设施 | 焊接设备 | 158.不得使用厂房金属结构、管道、轨道等作为焊接二次回路使用。 | 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第11.4.5条 | |
159 | 159.电源线、焊接电缆与焊机相连处的裸露接线板,应采取安全防护罩或者防护板隔离,以防止人员或金属物体接触。 | 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第11.2.4条 | |
160 | 160.电源一次线长度小于或等于3m,且不得拖地或跨越通道使用。 | 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第11.2.5条 | |
161 | 161.焊接二次线长度小于或等于30m,接头不许超过3个。 | 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第11.4.5条 | |
162 | 162.焊机使用中必须以正确的方法接地(或接零),接地(或接零)装置必须连接良好。 | 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第11.3条 | |
163 | 163.在有接地(或接零)装置的焊件上进行弧焊操作,或焊接与大地密切连接的焊件(如:管道、房屋的金属支架等)时,应特别注意避免焊机和工件的双重接地。 | 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第11.3条 | |
164 | 164.焊接现场10m范围内,不得堆放油类、木材等易燃、易爆物品,并应装设相应的消防器材。 | GB9448-1999《焊接与切割安全》第6.4条 | |
165 | 举升机 | 165.机械式举升机,任何工作点都能自锁,且应设有工作螺母失效保护装置。 | JT/T155-2004《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第5.5.3.2条 | |
166 | 166.液压式举升机应设有钢丝绳及链条突然断裂,有关突然爆裂的保险装置 | JT/T155-2004《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第5.5.3.3条 | |
167 | 现场 管理 | 167.平板组合升降台式举升机,应配备防止车轮滚动的装置;门式举升机应配备防止损伤汽车车顶的装置。 | JT/T155-1994《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第5.5.3.5条、第5.5.3.6条 | |
168 | 168.电气系统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明显的接地标志 | JT/T155-1994《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第5.5.2.6条 | |
169 | 169.举升机的照明设备应采用36V电压,其电源应与动力电源分设。 | JT/T155-2004《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第5.5.2.2条 | |
170 | 170.举升机应设有正常工作时,防止被举升车辆自然下降的安全装置。 | JT/T155-2004《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第5.5.3.1条 | |
171 | 设备设施 | 喷烤漆房 | 171.送风系统的驱动电机内置时,应选用防爆型,绝缘等级不低于F级。采用非防爆型驱动电机时,电机应外置。 | 《关于开展在用汽车喷烤漆房使用安全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京运管修发〔2009〕321号)附件3 | |
172 | 172.进风口应装有防鸟网。 | |
173 | 173.送、排风电机外壳及风叶应定期清理,不得有油漆、污垢堆积。 | |
174 | 174.作业区照明电路应选用耐高温导线、导线应装在绝缘护套(管)内并固定。 | |
175 | 175.电动机、照明线路等所有电缆应无老化现象。 | |
176 | 176.喷烤漆房应设有安全门,安全门应有泄压功能。 | |
177 | 177.喷烤漆房应有永久性安全操作及保养的文字标志,并在醒目的位置安装。 | |
178 | 178.所有电缆线及照明线路均应加装绝缘套管并固定。 | |
179 | 工业气瓶 | 179.气瓶及气瓶仓库必须由专人管理。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七条 | |
180 | 180.气瓶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且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九条 | |
181 | 181.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七条;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六十三条 | |
182 | 设备设施 | 182.气瓶库应设置“仓库重地,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七条 | |
183 | 现场 管理 | 183.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或报废的气瓶。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七条;《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六十三条 | |
184 | 184.瓶阀、瓶帽、防震圈等安全附件齐全、完好,外观无机械损伤、变形及严重腐蚀。 | | |
185 | 185.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可然、助燃气瓶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m(高空作业时,此距离为在地面的垂直投影距离),乙炔瓶与氧气瓶在使用时距离不得少于5m。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九条 | |
186 | 186.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或装置。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九条 | |
187 | 187.夏季使用气瓶应防止曝晒。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九条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六十四条 | |
188 | 18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九条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六十四条 | |
189 | 设备设施 | 189.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字样和表面漆色。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九条 | |
190 | 尾气回收设备 | 190.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 GB/T 16739.1一2004《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第7.4条 | |
191 | 消防安全 | 消防设施和器材 | 191.按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1)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宜多于5具; 2)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上,其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5m; 3)灭火器箱不得上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GB 50140一200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6.2、第5.1.3条、第6.1.1条、第6.1.2条 |
192 | 192.定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和更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GB 50140一200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第5.1.1条、第5.1.2条 |
193 | 193.消防设施与器材不得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 |
194 | 194.消防设施与器材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
195 | 195.对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 |
196 | 现场 管理 | 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 | 196. 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3条、第7.1.8条 |
197 | 197. 使用和营业期间疏散出口、安全出口的门不应锁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198 | 198. 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
199 | 199. 在疏散门门内和门外1.4m内不得设置踏步。 |
200 | 200. 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201 | 201. 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得采用推拉门、侧拉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折叠门。 |
202 | 202. 设置门禁系统的住宅、宿舍、公寓建筑的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 |
203 | 203. 在显著位置设置具有使用提示的标识。 |
204 | 消防安全 | 消防控制室 | 204. 应安排专人24h值班。 | GB 25506一-2010《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第4.2.1条 |
205 | 205. 每班人员应不少于2人 | GB 25201一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第5.2条 |
206 | 206. 值班人员进行接班、交班时,应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 |
207 | 207. 值班期间每2h记录一次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记录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 |
208 | 疏散标志 | 208. 在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1)安全出口; 2)防烟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3)超过20m的走道、超过10m的袋形走道; 4)疏散走道拐弯处。 | DB 11/1024一2013《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设置标准》第3.2.2条 |
209 | 209. 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设置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 2)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 3)应设置在醒目位置,不应被遮挡; 4)不应设置在可开启的门、窗扇上或其它可移动的物体上。 | DB 11/1024一2013《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设置标准》第3.2.3条、第3.2.5条;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0.3.5条 |
210 | 现场 管理 | 210. 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应完好有效。 |
211 | 211. 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设置明显、保持完好的安全警示标志。 |
212 | 应急照明 | 212.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及重点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 | GB 50016一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0.1.5条 |
213 | 213. 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30min。 |
214 | 用电安全 | 保护系统 | 214.进入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源,如果使用TN型电源系统,应为危险场所中的TN-S型,即在危险场所中,中性线与保护线不应连在一起或合并成一根导线,从TN-C到TN-S型转换的任何部位,保护线应在非危险场所与等电位连接系统相连。 |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第6.1.1.4.5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
215 | 215.由同一台发电机、配电变压器或同一段母线供电的低压电力网,不宜同时采用两种系统接地型式。在同一低压配电系统中,当全部采用TN系统确有困难时,也可部分采用TT系统接地型式。但采用TT 系统供电部分均应装设能自动切除接地故障的装置(包括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经由隔离变压器供电。 | JGJ 16一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第12.2.5条 |
216 | 通用要求 | 216、电线无私拉乱接,无绝缘破损现象。 | |
217 | 217.严禁将导线直接插入插座内使用,不得在电线上悬挂物品。 | |
218 | 218.严禁使用破损的插头、插座及电线。 | |
219 | 219.照明灯具的选型、安装应与作业场所相适应: (1)潮湿场所应选用密闭式防水照明灯具,且照明电源不得大于24V; (2)腐蚀性场所应选用耐酸碱型照明灯具; (3)易燃物品存放场所不得使用聚光灯、碘钨灯等灯具; (4)有限空间、高温、有导电灰尘、离地不足2.5m的固定式照明电源不得大于36V。 | GB 50034一201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第3.3.5条 |
220 | 配电箱 | 220.触电危险性大或作业环境较差的场所应安装封闭式配电箱(柜),且用不可燃材料制作。 | 《户外配电箱通用技术条件》第6.2.3条 |
221 | 221.配电箱(柜)上应张贴安全警示标志。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 |
222 | 现场 管理 | 用电安全 | 配电箱 | 222.配电箱(柜)内无积尘、积水或杂物。 | |
223 | 223.配电箱内张贴电气控制线路图,开关上张贴分路标识。 | |
224 | 224线路相序、相色正确、标志齐全、清晰,接线压接规范: (1)保护地线(PE)应为绿、黄相间色,箱门; (2)中性线(N)应为淡蓝色; (3)相线应符合下列规定:L1应为黄色,L2应为绿色,L3应为红色。 | GB 50575一2010《1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第5.1.1条 |
225 | 225.开关的保护导线配置合理,不得有大开关配小导线现象。 | |
226 | 226.箱柜体插座连接正确,并配有漏电保护器,必须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设备和场所: (1)属于I类的移动式电气设备及手持式电动工具; (2)生产用的电气设备; (3)安装在户外的电气装置; (4)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 (5)其他 | GB 13955一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 |
227 | 227.配电箱前应留有足够的安全工作空间和通道,不得隐藏或遮挡配电箱的操作空间。 | |
228 | 228.落地安装的配电箱,室内应高出地面50mm以上,室外应高出地面200mm以上,底座周围应采取封闭措施,并应能防止鼠、蛇类等小动物进入箱内。 落地安装的配电柜且有大面积带电体裸露时,配电柜前应铺设绝缘胶垫。 | |
229 | 危险化学品管理 | 基本要求 | 229.危险化学品应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第4.8条 |
230 | 230.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 |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第5.1条 |
231 | 231.采购危险化学品应采购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有资质单位。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
232 | 储存 | 232.危险化学品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第4.8条 |
233 | 现场 管理 | 233.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 |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第5.3.3条 |
234 | 234.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 |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第5.4.1条 |
235 | 235.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危险化学品存储容器上应张贴中文标识。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236 | 236.储存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 《危险化学品仓库建设与储存安全规范》第4.3.4条 |
237 | 使用 | 237.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238 | 238.车间内存放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工作岗位使用存放量不宜超过当班使用量。 | |
239 | 职业卫生现场管理 | 车间布局 | 239.有害作业应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应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作业场所应与生活场所分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2.1条、第12.2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1条、第11.2条 |
240 | 公告栏 | 240.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相应的防护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241 | 现场 管理 | 警示标志 | 241.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242 | 242.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
243 | 243.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 | GBZ 158一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第7条 |
244 | 244.生产、储藏和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设黄色区域警示线。 | GBZ 158一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第7条 |
245 | 245.高毒作业场所和事故现场应设红色警示线。 |
246 | 246.警示线设在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外缘不少于30cm处。 |
247 | 职业卫生现场管理 | 职业病防护设施 | 247.应配备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2.3条 |
248 | 248.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249 | 249.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
250 | 250.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251 | 251.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252 | 从业人员操作行为 | 从业人员作业 | 252. 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
253 | 现场 管理 |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 | 253. 从业人员应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
254 | 254. 劳动防护用品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